(2013)龙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建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2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四里325号XXX房内,以人民币100元将0.198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庞某某和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购毒人员庞某某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海口市海垦路金山小区的红绿灯处碰面。当日22时许,两人碰面后,陈某某用其的摩托车载庞某某来到龙华区滨濂村四里325号XXX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庞某某和居住在此的王某某。三人交易完成并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品二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1988克);从庞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9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在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