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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延兴与葛兴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兴,葛兴海,申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陈延兴,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葛兴海,男,住济南市。被告申书华,女,住济南市。原告陈延兴与被告葛兴海、申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兴海、申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兴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天桥东路天嘉宾馆工地送黄沙、水泥、石子,共计货款8万余元。2009年10月,被告支付货款5万余元,尚欠货款30600元。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在其家中,由被告申书华执笔书写欠条,被告葛兴海在欠条上按了手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葛兴海(缺席)未答辩。被告申书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工地送黄沙、水泥、石子。除二被告已付原告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0600��。2011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现金30600元,欠款人葛兴海。原告主张该欠条由申书华出具,葛兴海按手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6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兴海、申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延兴货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