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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兰与李自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力,周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上诉人李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周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是受被上诉人误导,被上诉人擅自篡改,内容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户籍、住所地及本案所涉房屋全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和拱墅区无任何关系,西湖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而原审原告周兰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李自力上诉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周兰擅自添加,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