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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克荣与王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荣,王兴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朱克荣。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王兴友。原告朱克荣与被告王兴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克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克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与成都市狄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钦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狄钦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6日,共计10天。若狄钦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狄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还款36000元,2011年8月24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0月3日还款6900元,2011年10月20日还款20万元,共还款272900元,至今还欠借款本金327100元未还。截止2012年12月24日,狄钦公司逾期还款产生利息205095元。对狄钦公司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327100元;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2年12月24日为205095元,之后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王兴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狄钦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狄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狄钦公司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狄钦公司已还款2729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7100元亦应当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1年6月27日起,狄钦公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鉴于借款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每日0.5‰计算为宜。故,截止2012年12月24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为102547.5元,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对狄钦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以上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克荣返还借款本金327100元二、被告王兴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克荣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24日为102547.5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以3271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朱克荣负担1020元,被告王兴友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