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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家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斌。辩护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斌及其辩护人张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斌因劝阻被害人滕某调戏洗发店服务员而与滕某发生矛盾后被滕某殴打,心怀怨恨,持枪将被害人滕某枪击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一支仿64手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家斌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家斌在花垣县城三角岩一家洗发店内洗头,见被害人滕某(系五环大酒店电工)调戏洗发店女服务员,便上前劝阻。二人因此发生矛盾。199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家斌来到五环大酒店寻找在该酒店住宿的曾某(已死亡)。正在酒店大厅内值班的被害人滕某见刘家斌到来,便将刘家斌邀至大厅外并对其讲“你好骚是没”。刘家斌反问“你想怎么样”。滕某讲“我要搞你”,并上前殴打刘家斌。二人遂发生扭打。此时,在酒店大厅内的付某某、石某某、向某某等便上前劝阻。石某某将滕某抱住,刘家斌趁机上前将滕某打了几拳后逃跑。滕某便责怪石某某“解双面交”害自己被打。刘家斌跑至曾某住宿的房间找到曾某,将与滕某发生矛盾一事告知曾某。二人商议如何应对滕某。经商议,二人决定回刘家斌家取枪报复滕某。刘家斌从家中取得一支仿64手枪携带在身上前往五环大酒店寻找滕某。在酒店门口遇见石某甲(身份不详),三人一起进入酒店大厅,刘家斌遇见滕某便拔出仿64手枪将枪上膛并质问滕某“你想怎么的”,杨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劝阻,付某某随即电话报警。滕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扑向刘家斌,刘家斌见滕某扑来便朝滕某腿部开枪射击,击中其右膝。滕某扑向前用匕首朝刘家斌连刺几刀,刘家斌被刺中后又向滕某开第二枪,滕某便转身经酒店大厅后门跑向停车场。刘家斌从后继续追赶至停车场,因停车场没有灯光未见滕某,后刘家斌与曾某逃离五环大酒店。随后付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内一手扶拖拉机下方找到被害人滕某,发现其已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滕某系他人用枪发射“六四”式子弹击中左肩,弹头贯穿左肺、左肺门、右肺致使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家斌经保靖县毛沟镇逃到湖北省咸丰县养伤,伤愈后冒用“向家富”的身份外出务工。被告人刘家斌自1999年上半年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将一支仿64手枪藏匿于家中,并于1999年11月2日用该枪作案。2012年11月27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刘家斌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家斌的供述证明,刘家斌与本案被害人滕某发生过矛盾,事发当天刘家斌被滕某口头挑衅双方发生扭打,后刘家斌与曾某一起回家取枪,再次去事发地点五环大酒店,在酒店与滕某发生打斗,滕某刺伤刘家斌,刘家斌枪击(两枪)滕某及在枪击后冒名向家富身份逃跑的过程及作案枪支的来源。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女朋友在五环大酒店睡觉。晚十一点左右,刘家斌找其商量后,刘家斌回家取枪,后回到酒店刘家斌主动拿出枪质问被害人滕某,将滕某开枪打死。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家斌、滕某二人第一次发生矛盾及第二次刘家斌将被害人滕某打死的事实,案发时听到了两声枪响。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凌晨零点40多,舒某某在五环酒店大厅看到滕某与一个年青人及石某某三人坐在一起。之后三人走出大厅在门外的公路上蹲着。过几分钟,滕某与那个年青人吵起来了。舒某某、石某某、付某某、向师傅上去解劝。后这个年青人从五环大厅跑走了。之后舒某某回到商业招待所,大约凌晨1点钟左右,舒某某准备睡觉听到二声枪响。其走到一楼碰到吴经理讲滕某被打着了。他们一起在停车场找,在一手扶拖拉机下找到滕某,滕某已经死了。证人向某某证明了当时其在案发现场的经历,案发现场响了几枪。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曾某到她家放仿64枪,后她交到公安局。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与曾某在五环酒店317室开房。曾某的扩机响后,曾某叫石某乙等一下,曾某就出去复机一直就未回宾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古历29日,刘家斌在自己家讲被杀打伤了流了好多血,几人到自己家睡了一夜,后面就各做各的去了。证人姚某某证明案发后刘家斌满身是血找到自己,并要自己出钱让他逃跑。刘某甲、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证明刘家斌大概是1979年左右出生,至今未上户口,刘某甲只有一个儿子,小名“斌斌”。自从1999年刘家斌犯事后,刘家斌一直在外躲藏。章某某证明2003年在“新吉斯”美容厅做头发时认识她现在的爱人向家富,他当时在那里当发型师,身份证证明是湖南保靖人,他当时给其看了身份证,身份证现在过期了,不知到哪里丢了。他们2004年结婚,有个女孩叫向某甲。结婚后章某某没有到过向家富家里。2006年的时候,当时向家富因突发性肺气肿住院,向家富的母亲和他姐姐来看他,住了3、4天就走了。还有一次向家富的父亲一个人过来看过他,2天后就走了。向家富没有告诉章某某他的其他名字,他告诉章某某他爸妈说他小时不好养把他送人了,所以他不喜欢他爸妈,另外他们做生意忙,所以没回去过。辩认笔录证明,辩认人刘某甲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9号是刘家斌,系辩认人之子,辩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不能认识。辩认人吴某某将全部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刘家斌,系于1999年11月在花垣县五环大酒店持枪打死滕某的被告人刘家斌本人,家住花垣县二中后居民小区。辩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不能辩认出是谁。花垣县公安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标识出弹壳提取位置、尸体发现位置、从五环酒店大厅至尸体方向的血迹路线。花垣县公安局(99)字第29号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检验结论:滕某系被他人用枪发射64式子弹击中左肩,弹头贯穿左肺、左肺门、右肺致使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1999年11月3日扣押刘家斌家属人民币五千元整;从杨某甲处扣押仿64式手枪一支、64式子弹3发。花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1)未找到被告人刘家斌、被害人滕某的户籍资料;(2)扣押刘家斌家属五千元已付花垣县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本案案发后,曾某因寻衅滋事,刘某某因包庇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分别于1999年12月6日、28日被取保,二人的处理结果无法查找。(4)因曾某于2006年8月17日被枪击死亡,枪支来源无法核实。(5)本案在场人石某甲外出务工多年,无法查找核实。(6)证人王一波、石某某外出务工多年,无法查找核实。(7)从证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仿64手枪及死者体内提取的2枚弹头在花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内未发现。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沿河大道门面进行检查时在“艺剪天下”理发店内将被告人刘家斌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斌因劝阻被害人滕某调戏洗发店服务员而与滕某发生矛盾,后被滕某殴打,心怀怨恨,持仿64手枪将被害人滕某枪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家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一支仿64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刘家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部分安葬费用,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刘家斌的处罚。刘家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刘家斌因劝阻被害人滕某调戏洗发店服务员被滕某殴打,案发当天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扭打,刘家斌心怀怨恨,回家取枪返回酒店,持枪上膛质问被害人,被害人亦持刀扑向刘家斌,刘家斌对其右膝开了一枪,后自己也被被害人连刺几刀,刘家斌被刺后向被害人开了第二枪,致其死亡。主观上,明知开枪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在第一枪打中被害人的右膝后,仍对被害人击发致命的第二枪,对自己的行为不计后果且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滕某被子弹击中左肩,弹头贯穿左肺、左肺门、右肺致使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定性上应为故意杀人。因此,刘家斌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刘家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和刘家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宇开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