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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初小文化程度,农民。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危险驾驶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鹰”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淳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村路口时,与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飞鹰”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淳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损伤、右胸壁挫伤,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重伤。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6800元,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表,证明2012年9月6日19时许,接“110”指令,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鹰”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官庄镇张村路口时,于一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传唤经过、传唤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9日淳化交警大队干警在郭某某苹果园将郭某某带走。3、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郭某某,男,汉族。4、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件持有人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5、受害人韩某某、受害人儿子韩某陕西户口本复印件。6、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7、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韩某某右股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损伤、右胸壁挂伤。8、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存根。9、淳化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明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淳化县交警大队告知书。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郭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9.35mg/100ml并将检验结果送达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韩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重伤并将鉴定结论送达肇事双方。1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二、鉴定意见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238号,证明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郭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99.35mg/100ml。2、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2**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22号,证明被鉴定人韩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重伤。三、证人证言1、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韩某某,男,汉族。证明2012年9月6日,在我们张村路口,一辆摩托车把我村的韩某某给撞了,当天下午,我在我家路口逛哩,还有韩某某领着他孙子,韩某某说天冷了,准备回去,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靠路东行驶,到路口时他车又行到路西来了,把我村的韩某某给撞了,骑摩托车的就下车,把韩某某给抱起来又撂到地上后,我就喊了一声,骑摩托车的向我说酒喝多了,他就向我走来也想打我呢,我说你小伙来,他说我是官庄郭某,就骑上摩托车跑了,骑到村北边时,他把摩托车给骑到沙子堆上就倒了。2、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韩某某,男。证明出事时,我在我家门前停地,出事的地点就在离我家约50米远的十字路口,当时郭某某的摩托车沿淳礼路由南向北上来的,韩某某当时领他的孙女开始在十字西南角的路边站地,郭某某的车来了,韩某某孙女往东一跑。韩某某撵孙女时就被郭某某的车撞了。我看见摩托车把韩某某撞倒了,当时摩托车没有倒地,郭某某当时也把车停下了,支在路边,把韩某某往起抱呢,抱不起来,郭某某说:“好达哩,你在不要给我耍死狗了”,当时郭某某的声大的很,我过去发现郭某某喝酒了,他把老汉抱不起来就说:“你再给我耍死狗,我就是郭某某,你来找我来,我走呀。”说完就骑上摩托车走了,刚骑出150米时,郭某某的摩托车撞到路边的不知是沙子堆还是石头堆,摩托车倒了。3、仙某某的询问笔录,仙某某,男。证明,我是郭某某的侄女女婿,郭某某妻子来叫我说张村来人给郭某某要钱哩,把我叫到他家里去,我去时张村的人已来了,张村人说他爸做手术呀没需要钱让郭某某拿一万元,当时我和席家村“黑娃”(是郭某某妻子他姨夫)给调解,先给张村一万元当天没有取钱,说第三天来取钱,取钱那天我没在,后来的事我说不知道了。4、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韩某某,男。证明2012年9月6日下午,我领孙女在村在转,大约19时多,我和孙女在我村十字路西侧水泥路停的孙女从水泥路通过南北油路东边家里去时,我看从南边上来一辆摩托车速度比较,我拉孙女,这辆摩托车就把我撞倒了,他骑的摩托车没有倒地,他下车踏了我一脚,还骂我:“你老挨球的,想死呀,你到大路上寻死。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居住的社区无不良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宏超人民陪审员  张李宏人民陪审员  赵俊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