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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延芳与李红、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梁斌、黄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芳,黄建松,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沈延芳,女,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松,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柘宁东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松,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斌,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沈延芳诉被告黄建松、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健、薛洁妮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松、新佳公司、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延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建松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建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梁斌作为保证人,被告新佳公司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登记,至今仍未办理。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0借给被告黄建松100万元人民币。至今被告黄建松共计支付利息21.5万元、偿还本金10万元(均通过被告梁斌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建松与被告梁斌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多次作出支付承诺并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因被告新佳公司、被告梁斌为连带责任人,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已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松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305000元(按年利率30%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及律师费21000元;2判令被告新佳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黄建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梁斌与被告黄建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延芳作为债权人和被告黄建松作为债务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梁斌作为保证人,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有限公司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黄建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每月4.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0借给被告黄建松100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黄建松每月归还原告利息,咨询费3.5万元,共计还款35万元。另被告还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黄建松与被告梁斌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多次作出支付承诺并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单、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斌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梁斌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南京新佳印花工艺有限公司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但作为不动产抵押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成立,被告新佳公司对抵押权的不成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2年4月归还的利息及咨询费,一并抵充为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延芳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黄建松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松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4元,由被告黄建松、梁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薛洁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