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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翁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乙。2013年8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红玲、被告人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某乙在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邮政储蓄所ATM自助取款机上办理取钱业务时,因两次操作ATM自助取款机均未取出钱而心生不满。被告人翁某乙遂先用拳头击打ATM自助取款机的液晶显示屏数下,后捡起路边的两块水泥砖砸向显示屏,致该ATM自助取款机损坏。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ATM自助取款机的损坏部件总价值934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乙就民事赔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河口镇营业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该营业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福建和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被损坏ATM机价格证明;大悟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河口镇营业所出具的谅解书;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悟价鉴证字(2013)30号价格鉴定书;证人万某、颜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