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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新志与潘艳飞、郑巨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志,潘艳飞,郑巨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陈新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日娜。被告:潘艳飞。被告:郑巨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原告陈新志为与被告潘艳飞、郑巨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郑巨灿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事务所于2013年9月完成鉴定。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日娜、被告郑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艳飞、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志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潘艳飞驾驶被告郑巨灿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金线83KM+300M草塔镇下市头村地方,与行走的原告陈新志、吴成燕发生碰撞,造成陈新志再被某丁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拖挂而受伤、吴成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艳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丁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成燕和陈新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46612.23元。经查实,浙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潘艳飞赔偿医疗费46612.23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92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8102.6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巨灿对被告潘艳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艳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巨灿答辩称:一、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陈新志的伤势系被某丁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挂拖而受伤,某丁在本次事故当中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二、被告潘艳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向其借用,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已经归还。事故当日,其因喝酒过多醉卧在家,被告潘艳飞未经其允许而开走事故车辆。且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经年检合格,其对车辆灯光是否存在问题一无所知,不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陈新志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亦持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四、被告潘艳飞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赔偿,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潘艳飞在本市草塔镇杨家楼村新宅自然村亲戚家吃完饭,席间喝了些酒。酒后,潘艳飞驾驶小姨夫郑巨灿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宅自然村驶往本市牌头镇方向,20时许,途经杭金线83KM+300M草塔镇下市头村地方,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新志、吴成燕发生碰撞,后陈新志又被某丁(具体信息不详)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拖住,造成吴成燕(有无拖挂不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新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丁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潘艳飞则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潘艳飞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鉴定,该车辆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第8.1款的规定,前右侧远大灯无),夜间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和按规定让行,以致未发现前方行人,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前方自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二十一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挂拖前方因事故倒地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燕、陈新志无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潘艳飞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59mg/ml。事故发生后,潘艳飞付给原告陈新志赔偿款5000元。因被告潘艳飞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1月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伤后原告陈新志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46612.23元。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左足舟状骨内侧及骰骨后下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前内侧束、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盘状半月板;(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陈新志因车祸左膝部损伤(已达左下肢功能丧失11%左右),其人体损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其损伤的一般发展、转归、结局机理,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限5个月左右,护理期限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2个月左右。为此鉴定,陈新志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郑巨灿的申请,本院委托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新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陈新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目前检查示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经测算左下肢丧失功能未达10%以上,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此鉴定,郑巨灿支出鉴定费1200元。据此,原告陈新志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46612.23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412.23元。另查明,被告潘艳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前一日上午从被告郑巨灿处借用了浙D×××××号事故车辆。事发当日傍晚,潘艳飞将该车停放在郑巨灿家,但未归还车辆钥匙。事故发生时,潘艳飞驾驶该车辆送亲戚回家。浙D×××××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次年8月20日,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受害人吴成燕的近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被告郑巨灿按照15%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吴成燕亲属83665.35元,该判决经二审程序予以维持。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新志在本市草塔镇一袜业制造企业上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新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2013)浙绍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浙D×××××号车辆鉴定报告、车辆技术状况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定原告陈新志的伤势系被告潘艳飞和某丁共同所造成。对此,潘艳飞和某丁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故原告陈新志的损害后果是两个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同损害结果的相加,潘艳飞和某丁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潘艳飞和某丁的侵权行为时间间隔较短,损害结果又是同一的、相互结合在一起,无法判定两人的行为对原告陈新志伤势具体的损害程度。在无法区分二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无法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应推定两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浙D×××××号事故车辆一方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潘艳飞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已在前案中经理赔110000元,本案中尚需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案中全额理赔,故无需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郑巨灿系浙D×××××号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在出借时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前右侧远大灯无这一缺陷,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情况分析,足以认定该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被告郑巨灿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判令由其与被告潘艳飞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于浙D×××××号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可确定被告潘艳飞承担85%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郑巨灿承担15%的责任份额。原告陈新志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612.23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的确定,根据原告伤前的工作情况,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这一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0天×81.65元/天=1224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对其请求的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859.73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方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潘艳飞应承担(61859.73元÷2-10000元)×85%=17790.39元,被告郑巨灿应承担(61859.73元÷2-10000元)×15%=3139.48元。被告潘艳飞、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新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艳飞赔偿原告陈新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929.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尚应赔偿15929.8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巨灿赔偿原告陈新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39.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新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5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陈新志负担493元,被告潘艳飞负担244元,被告郑巨灿负担元43元;应收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