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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赵星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赵星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柏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和,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星和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金兆顺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木工一职,离职前任行政部宿管一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87.5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金兆顺公司已为赵星和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对金兆顺公司提供、赵星和确认的工资表及签名表进行统计,赵星和2011年6月份出勤12天、应发工资1842元,2011年7月份出勤22天、应发工资2546元,2011年8月份出勤14天、应发工资1359元,2011年9月份出勤22天、应发工资2423元,2011年10月份出勤21天、应发工资3014元,2011年11月份出勤22天、应发工资2828元,2011年12月份出勤22天、应发工资3095元,2012年1月份出勤17天、应发工资2113元。赵星和于2011年8月21日发生第一次受伤事故,2011年9月8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11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赵星和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赵星和于2012年2月8日发生第二次受伤事故,2012年3月1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2年12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赵星和支付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2012年11月28日,赵星和以“个人原因”为由��金兆顺公司申请辞职,赵星和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1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赵星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6.64元。后赵星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兆顺公司支付其:1、第一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416元;2、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08元;3、第一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28元;4、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557.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20元。2013年4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由金兆顺公司支付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42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673.6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差额104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84元;二、对赵星和提出的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金兆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起诉。另,金兆顺公司主张赵星和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两次受伤,并主张赵星和第二次受伤是自残行为。但对上述主张,金兆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赵星和也予以否认。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星和两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书,金兆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金兆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及签名表,赵星和提供的工作证、工伤认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兆顺公司主张赵星和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系自残行为,但对此主张金兆顺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金兆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金兆顺公司服从工伤认定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赵星和两次受伤均系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兆顺公司应否补足赵星和两次工伤待遇差额。首先,关于赵星和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赵星和2011年6月14日入职,2011年8月21日发生第一次工伤,期间只有2011年7月份出勤正常,故赵星和2011年7月份���应发工资额2546元系赵星和第一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赵星和2012年2月8日发生第二次工伤,因之前2011年6月、8月份及2012年1月份系非正常出勤,故这三个月的工资额不应作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以2011年7月份、9-12月份的工资额进行计算,得出赵星和发生第二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1.2元[(2546+2423+3014+2828+3095)÷5]。综上,赵星和发生第一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6元、第二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1.2元。其次,关于赵星和两次工伤的工伤待遇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赵星和在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第一次工伤的工伤认定及领取了工伤待遇,故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86号)的相关规定,第二次工伤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赵星和在职期间发生两次工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六级,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4)85号)第四条“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的规定,赵星和只能享受一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构成伤残六级的第二次工伤标准计算;此外,赵星和可享受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赵星和第一次工伤为伤残十级,应享受到相当于7���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822元(2546元/月×7个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星和第二次工伤为伤残六级,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工伤前本人工资,应享受到相当于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499.2元(2781.2元/月×16个月)、相当于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249.6元(2781.2元/月×8个月)、相当于4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248元(2781.2元/月×40个月)。最后,因金兆顺公司未按赵星和的实际工资为赵星和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赵星和只领取到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6.64元,与赵星和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该差额应由金兆顺公司承担��经计算,金兆顺公司还应补足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42元(17822元-9380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59.2元(44499.2元-214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82.96元(22249.6元-11066.64元)。综上,金兆顺公司应补足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42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59.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82.96元,及支付赵星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48元。上述金额均高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赵星和对劳动仲裁未提起诉讼,视为赵星和同意金兆顺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支付,故金兆顺公司应支付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42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67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8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4)85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42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67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84元,共计148389.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金兆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令金兆顺公司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错误。赵星和发生第一次工伤后,于2011年11月10日领取了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星和在2013年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一审判令金兆顺公司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是由金兆顺公司支付。社保基金已向赵星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第二次工伤的发生是由于赵星和违规操作机器导致,应由赵星和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三、一审计算赵星和两次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四、一审判令金兆顺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784元错误,金兆顺公司向赵星和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应为536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星和承担。被上诉人赵星和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合法、正确,金兆顺公司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一、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赵星和2012年12月28日离职时起计。二、一审计算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正确。三、一审计算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金兆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首先,关于赵星和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星和发生第一次工伤后,已于2011年11月10日从社保基金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若赵星和要诉请金兆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则其应在2012年11月10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由于赵星和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后才申请劳动仲裁诉请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赵星和该诉请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金兆顺公司应向赵星和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赵星和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剔除���赵星和非正常工作月份的情况下计算赵星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金兆顺公司未按赵星和实际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赵星和不能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金兆顺公司应向赵星和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赵星和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兆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对其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星和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67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84元;三、驳回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金兆顺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