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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岳剑与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岳剑,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岳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跃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波。上诉人张岳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7日,张岳剑与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张岳剑在腾龙公司工务部工作,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时工资每月1310元。2012年5月开始,腾龙公司为张岳剑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张岳剑每周2至3次24小时轮班,轮班时提供了晚间睡觉休息的场所。2012年4月,张岳剑工作176小时,双休日加班2小时;2012年5月,张岳剑工作208小时,加班34小时折4.25天,双休日加班3天;6月份张岳剑工作192小时,加班18小时折2.25天,为双休日加班;7月份张岳剑工作216小时,加班42小时折5.25天,双休日加班3天;8月份张岳剑工作208小时,加班34小时折4.25天,双休日加班3天;9月份张岳剑工作228小时,加班54小时折6.75天,为双休日加班;10月份张岳剑工作204小时,加班30小时折3.75天,为双休日加班和国庆加班;11月份张岳剑工作240小时,加班66小时折8.25天,双休日加班6天;12月份张岳剑工作216小时,加班42小时折5.25天,双休日加班4天;2013年1月,张岳剑工作216小时,加班42小时折5.25天,双休日加班3天,元旦加班1天;2013年2月1日至22日,张岳剑工作160小时。2012年5月至8月,腾龙公司以“个人借款”为由每月扣发张岳剑工资150元,累计600元。2013年2月25日,张岳剑以腾龙公司经常安排其24小时上班,严重超时影响张岳剑身心健康及2013年度腾龙公司未按1470元标准执行为由,向腾龙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3月1日,张岳剑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腾龙公司:1.支付加班费不足部分17052元;2.支付600元被扣除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150元;3.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5755.32元;4.支付2012年15天休假工资3862元;5.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5元;6.补缴2012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7.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2013年4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1.腾龙公司支付张岳剑加班费不足部分3408.90元;2.退还张岳剑扣款600元;3.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3728.05元;4.腾龙公司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岳剑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5.为张岳剑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6.驳回张岳剑其他仲裁申请。张岳剑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轮班按16小时计算工作时间所确认的加班费不足部分3408.90元无异议,但认为轮班的工作时间应按24小时计算,故仲裁裁决结果对每次轮班的工作时间少算了8小时。腾龙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3月至5月,系张岳剑试用期,实际计时工资标准为2200元(基本工资加职务工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计时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2013年2月开始张岳剑的计时工资按合同约定调整为1470元。2012年4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为847元(2200元÷21.75天×(3天×2+2小时×2÷8小时/天+1.25天×1.5)]。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张岳剑延时加班8.25天,双休日加班30.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因标准工作时每月工作21.75天,未扣除已休息的法定节假日,故张岳剑的月工资已含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工资,张岳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另增加二倍的工资。因此,张岳剑的加班工资为10025元(2800元÷21.75天×(30.75天×2+2天×2+8.25天×1.5)]。张岳剑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0872元。2013年2月张岳剑工作160小时折20天,应得工资为1697元(1470元÷21.75天×20+35元(工龄津贴)+310元(餐费津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张岳剑的加班工资共10872元,腾龙公司已经支付9248元,尚应支付1624元。在审理过程中,腾龙公司已将2013年2月的工资支付给张岳剑。张岳剑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龙公司:1.支付加班费不足部分17052元;2.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5755.32元;3.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5元;4.支付600元被扣除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150元;5.补缴2012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6.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单。腾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岳剑提出的加班费没有确实的证据,考勤表既没有人事部门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公司相关的公章确认。2月份工资公司早已核算好,但因张岳剑迟迟未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所以工资未发放。张岳剑自己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辞职申请书也没有人事部门确认签字。办理完手续后,600元会打入张岳剑工资卡中。张岳剑于2月份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不存在补缴4月份保险的事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岳剑在腾龙公司工务部从事电工工作。因电工岗位具有特殊性,需24小时轮班,不管白天和黑夜,凡遇机器出现故障,需及时排除,腾龙公司为方便值班人员的休息,在电工间放置床铺,正常情况下值班人员可睡觉休息。24小时轮班时,腾龙公司酌情扣除8小时休息时间,按16小时工作时间考勤,并无不当。张岳剑要求按24小时计算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理由不足。张岳剑、腾龙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轮班按16小时计算工作时间所确认的加班费不足部分3408.90元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腾龙公司自愿支付张岳剑加班费3408.90元。合同约定张岳剑基本工资为1310元,实际为2800元(试用期为2200元),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张岳剑虽然在每星期有2至3次被轮24小时值班,但腾龙公司提供了休息场所,晚上可以睡觉休息,张岳剑以腾龙公司严重超时影响张岳剑身心健康及2013年未按1470元标准执行为由向腾龙公司提出辞职,并以此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腾龙公司以借款形式共扣发张岳剑工资600元,应返还给张岳剑。张岳剑于2012年2月17日进腾龙公司工作,腾龙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为张岳剑缴纳社会保险,现张岳剑要求腾龙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张岳剑于2013年2月25日向腾龙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腾龙公司出具《失业保险登记证明》,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岳剑加班费不足部分3408.90元;二、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岳剑6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008.90元,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岳剑。三、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岳剑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张岳剑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腾龙公司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张岳剑的工资金额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张岳剑自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交给腾龙公司;四、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张岳剑出具《失业保险登记证明书》;五、驳回张岳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岳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岳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45元、夜班68天的加班费17503.20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加班费不足部分3408.90元是未计算夜班8小时的那部分加班费,可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办理辞职手续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主管也已签字同意离职,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也承认当时找上诉人谈过话,辞职手续是由于公司高层不愿签字而无法正常办理,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845元(5230元/月×1.5个月)。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是八小时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强迫上诉人二十四小时上班,吃住在工厂里,并且无故扣除夜班8小时工资。被上诉人生产车间二十四小时生产,执行的是请修单工作形式,早、中、晚三个班次的工作形式、工作任务、工作量是一样的,且被上诉人规定上班的二十四小时里必须完成所有维修任务方可休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上班时间里完成了所有的维修任务,履行了自己作为一名电工的全部职责,理应拿到全部劳动所得报酬。被上诉人却以在电工间放了一张床、电工晚上不忙时可以休息一下为由,只算作值班,拒不支付夜班八小时的加班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共计68天544小时的加班工资17503.20元(2800元/月÷21.75天×2倍×68天)。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每班24小时的轮班中作为休息时间扣除的8小时应否支付加班费。张岳剑主张其在规定的每班24小时上班时间里完成了所有的维修任务,应按实计算工作时间,腾龙公司则认为轮班时有床铺可以休息故值班16小时按加班8小时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腾龙公司与张岳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岳剑所在电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腾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岳剑值班16小时的工作强度、工作方式等明显有别于正常上班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4小时轮班中可酌情扣除8小时休息时间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但根据张岳剑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夜班时“3小时的休息时间是可以保证的”,则该3小时不应计算为加班时间。由于腾龙公司认可对张岳剑实行考勤但未提供考勤记录,本院采信张岳剑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其加班时间。工作期间,张岳剑连续上班24小时共有61天(2013年1、2月份有15天),其中周六周日18天(2013年1、2月份4天),鉴于张岳剑对原审法院认定腾龙公司尚欠付其除夜班外的加班费3408.90元没有异议,故在此仅另行计算腾龙公司尚应支付的其作为休息时间扣除的夜班时间加班费。腾龙公司与张岳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岳剑岗位工资为1310元/月,应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发基数,2013年1月1日后应以新调整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则可得腾龙公司尚应向张岳剑支付加班费3895.83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32天×5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4天×5小时×20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11天×5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4天×5小时×200%)。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岳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岳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严重超时”,该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据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张岳剑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个事由是“公司未按规定执行2013年1月新调整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但在本案中,腾龙公司向张岳剑所发放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扣除加班费、津贴、福利待遇等各项外,亦均未低于调整后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张岳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腾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未不当。另外,由于腾龙公司已经为张岳剑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了2012年5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则欠缴的2012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处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岳剑600元;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张岳剑出具《失业保险登记证明书》;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岳剑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加班费不足部分7303.92元(3895.83+3408.90);四、驳回张岳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均限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岳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