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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元文昌与元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文昌,元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元文昌,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保林,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元文昌诉被告元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因事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并说用两个月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元文昌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月利2分。元保林2011.7.17号。”证明被告元保林借原告15000元,至今未付,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向���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元保林于2011年7月17日借原告元文昌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元保林向原告元文昌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保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元文昌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元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