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被告梁某,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工资收入比以前低,被告经常埋怨原告,双方沟通交流少,不经常说话,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从来没有埋怨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相识并恋爱,1995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仍然存在,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成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夫妻关系修好仍有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双方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