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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亮、刘娜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刘娜,吴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因吸毒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押回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于同年11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娜、吴松先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租乘程某驾驶的摩托车,要求程某将车开至镇海区庄市街道王家桥村村口路旁,与在此等候的赵亮等人汇合。后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程某人民币60余元及铃木牌摩托车1辆、埃立特翻盖手机1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赵亮、刘娜、吴松继续退赔被害人程家斌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