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罗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乐东黎族���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中山村观音亭,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一民房二楼房间,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铺旁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盗走。后被告人罗某将该移动电话机占为己用,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2013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该村某幼儿园后附属楼二楼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一部黑色HTC牌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2元)盗走。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和HTC牌移动电话机分别以人民币2700元和人民币100元销赃给路人,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和上述一部三星移动电话机,现该三星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3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下濂村,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罗某爬墙进入该村一民房二楼阳台,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窗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将该移动电话机占为己用,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邓某某。4、2013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洋头口,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罗某爬墙进入一民房二楼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盗走。现该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刘某某。5、2013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小门路,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罗某爬墙进入一民房二楼房间,将被害人林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盗走。现该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林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人陈某、罗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五起,盗窃金额为16412元;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四起,盗窃金额为746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金额为8952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告人陈某、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