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淑娟诉姬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娟,姬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21号原告金淑娟,女,199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勇刚,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学东,总经理。原告孟宗钰与被告姬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宗钰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淑娟诉称:2013年3月18日23时50分,被告姬勇刚驾驶车号为京A121**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北口时将乘坐电动车的我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姬勇刚负全部责任。事发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5.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9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1053元、财产损失43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勇刚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对于其过高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医药费,我公司认可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和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嘱和诊断证明,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过高。关于误工费,应当核实其休假天数,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收入明细单、单位开具的休假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过高。关于交通费,应当证明与治疗的有关联性的票据。关于财产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北口,姬勇刚驾驶车号为京A121**车辆与孟宗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金淑娟)相撞,造成两车损害,金淑娟、孟宗钰受伤。事发后金淑娟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共计14天)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金淑娟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淑娟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金淑娟的户籍性质为农民。金淑娟提交了北京国华祥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淑娟在我公司担任面点师,月工资3500元。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伤情,无法正常上班,向我单位请假210天。根据我单位规定,停发期间工资24500元。金淑娟提交了北京同道仁和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康岁霞在我单位任领班职务,月工资3500元。2013年3月18日因金淑娟发生交通事故,为护理金淑娟,康岁霞向我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4000元。另查,姬勇刚驾驶的车号为京A121**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金淑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916.4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姬勇刚驾驶车辆与金淑娟相撞,造成金淑娟受伤,姬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姬勇刚作为登记车主以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金淑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淑娟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金淑娟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金淑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淑娟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金淑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以及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金淑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金淑娟的伤情予以确定。关于金淑娟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误工期间以及其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关于金淑娟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金淑娟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关于金淑娟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淑娟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六万四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姬勇刚赔偿原告金淑娟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金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金淑娟负担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姬勇刚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