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宝城32区4片28号1楼遇到王某,二人因此前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耳廓及面部创,其中面部创长4.5cm,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前往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