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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东县林逢镇檀河村第十一组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东县林逢镇檀河村第十一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再字第11号原告田东县林逢镇檀河村第十一组。诉讼代表人岑忠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甘卫,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胡卫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本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田东县林逢镇檀河村第十一组(以下简称“檀河十一组”)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卫,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零桂基,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第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河十一组诉称,原告与中建五局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司工程建设项目NO7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临时租用原告17.025亩果园地作取土场,租用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付清,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9837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作取土场;2、坛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地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合同要求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租用土地的现状。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辩称,我们租用原告的土地作取土场是事实,租用期限届满后,我们已按合同规定对所租用的土地复垦,但因所租用的土地无法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拒绝接受土地,且本案不应由法院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阅(2008)2号会议纪要,证明临时用地复垦工作由两级政府协调进行,同时也规定了无法复垦的补偿办法;2、相片一组,证明所租用土地的现状。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资格证明土垦复垦是否达到要求;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资格证明土地复垦是否达到要求,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临时机构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N07合同段项目部及第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被告临时租用原告果园地17.025亩作取土场用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但复垦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及所租用土地的农户拒绝接受土地,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耕作达到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并赔偿经注损失229837元。另查明,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N07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中建五局的下属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是中建五局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建设办公室是第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因国家重大项目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的需要,被告临时租用原告的土地作施工用地,双方签订了《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使用该土地结束后,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对临时租用的土地进行了复垦,但复垦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及其农户拒绝接受土地,并导致原告及其农户无法耕作达到六年之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东县林逢镇檀河村第十一组经济损失229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钦审 判 员  唐文尧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