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珍与林小灵、林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林小灵,林清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王珍,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宁德市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小灵,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清娥,汉族,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系被告林小灵妻子。原告王珍与被告林小灵、林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灵、林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小灵系福安师范同学。2013年4月27日被告林小灵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一付,付头息。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已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后的款项79.9万元转账支付予被告林小灵,被告林小灵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小灵与被告林清娥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林小灵、被告林清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灵与被告林清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林小灵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朋友陈彩凤账户向被告林小灵指定的中国银行福安支行账户转账出借79.9万元。被告林小灵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兹向王珍借到现金捌拾伍万元,月利息百分之贰,每三月一付,付头息。第一季度利息先付清,实转79.9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小灵、林清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珍和被告林小灵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回单为凭,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85万元,但同时确认实转金额为79.9万元,原告亦自认预先在借款本金85万元中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款,实出借金额为79.9万元。因此原、被告间的实际借贷金额为79.9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小灵和被告林清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王珍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小灵、被告林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灵、被告林清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珍借款本金7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为589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