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诉被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春峰原告王昕晔原告朱利伟被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诉被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3日,三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各占被告25%的股份,另外25%的股份由法定代表人杨敏捷持有。三原告均在被告从事软件的开发维护等技术工作,并领取薪酬。被告在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亦未向股东通报公司运营情况,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但均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现三原告因无法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自其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摘录、复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查账函及快递单等作为证据。被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2、监控录像截图的打印件6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原告张春峰、王昕晔在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7日,擅自将公司所有的证照、财务账册、印章、保险箱取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敏捷就此事报警。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确认究竟是何人在何地取走了何物,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停止经营,现被告并无实际办公场所。三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请求查阅相关账目,但因被告已无实际办公场所,函件被退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法律也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三原告均系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虽其查阅被告账目的书面请求被退回,但在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敏捷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理应依法答复原告的请求或出庭应诉,但被告并未如此,故三原告直接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查阅、复制以及同时期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查阅二、驳回原告张春峰、王昕晔、朱利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