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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熊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许树景与于广元、于福胜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景,于广元,于福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熊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许树景,女。委托代理人刘守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元,男。被告于福胜,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树景诉被告于广元、于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田、被告于广元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被告于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于福胜驾驶福田面包车行驶至熊岳镇黎明村到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害后入熊岳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腹腔脏器破裂、多发擦皮伤等。原告先期的治疗费及各种损失经(2009)鲅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424元。被告于广元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于福胜造成的,应由于福胜承担。被告于福胜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父亲于广元的,是本人偷开出去的,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于福胜驾驶福田面包车行驶至熊岳镇黎明村到路口处将原告许树景撞伤,后原告入熊岳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腹腔脏器破裂、多发擦皮伤等,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福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期的治疗费及各种损失经(2009)鲅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做二次手术,在熊岳某某医院住院15天。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另查,2012年7月,大石桥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再查原告居住盖州市,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收据、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福胜驾驶其父亲于广元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福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9.91元;2、误工费1125元(75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1125元(75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230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022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树景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3022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于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洪兵审 判 员  林纪亮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晓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