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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王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蓝孝庭与蓝孝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孝庭,蓝孝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崂王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蓝孝庭,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蓝孝宽,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孝庭诉被告蓝孝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孝庭,被告蓝孝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孝庭诉称,原告于1984年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了崂山区北宅街道书院社区东苓东顶0.5亩棉槐地。2000年左右,原告于承包地内种植樱桃树12棵;2008年左右,原告于承包地内种植桃树12棵,并每年种植地瓜等农作物。2013年5月11日上午,被告私自将原告种植的12棵樱桃树、12棵桃树和300株地瓜毁坏后,侵占原告土地并于2013年5月31日自行种植地瓜。2013年5月11日被告毁坏行为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崂山区公安分局北宅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北宅派出所已受理并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已承认毁坏行为是其本人所为。根据我区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崂政发(2006)214号)中的盛果树补偿标准33000元/亩,被告应赔偿原告0.5亩承包地、12棵樱桃树、12棵桃树及300株地瓜的经济损失为165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2棵樱桃树、12棵桃树及300株地瓜的经济损失共1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孝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砍伐自己种植的土地树木,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被告有权处理自己土地上的附着物,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许,原告蓝孝庭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报案称“其家山上土地里种植的果树被��村村民蓝孝宽砍坏若干棵”。庭审中,原告提交1984年11月30日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944号的崂山县土地管理使用证一张,该证载明原告承包书院村东苓(岭)东顶棉槐地0.5市亩,但未载明该承包地四至。庭审中,被告对其2013年5月11日砍伐书院社区东岭东顶树木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砍伐自己土地上的附着物。另本院依职权就原告蓝孝庭承包的书院村东岭东顶棉槐地0.5市亩的界限向书院社区书记蓝忠云调查询问,蓝忠云陈述由于原告持有的土地管理使用证年代久远,现只能确认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无法确认承包土地的四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管理使用证、报警记录、视频录像、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然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位于书院社区东岭东顶上承包地0.5市亩,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坐落和四至,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砍伐的系其承包土地上的果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果木、农作物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孝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蓝孝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