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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小强、赵玉兰与成小军、武三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强,赵玉兰,成小军,武三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男,汉族,30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女,汉族,56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赵小强之母。被告(反诉原告)成小军,男,汉族,33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女,汉族,30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成小军之妻。原告赵小强、赵玉兰诉被告成小军、武三红及成小军、武三红反诉赵小强、赵玉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被告(反诉原告)成小军、武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两家关系尚可。2011年被告建房时,私自将原告家的自留地侵占了大约10公分宽、13米长,经原告给被告说后,被告将超占部分拆掉。被告粉刷墙时,因其把自己的地方已占尽,施工人员只好站在原告家地里,踏坏农作物,并将水泥砂石掉在原告家地里,使原告家该块地荒芜达两年之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自留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成小军、武三红辩称,其建房用地虽与原告家的地方相邻,但多年来两家地界清楚,双方素无争议。2009年被告家开始修建房屋,每次在与原告家相邻土地施工时都把原告家人叫到现场,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才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家人经常到现场查看,对建房用地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自留地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成小军、武三红反诉称,2012年4月反诉人粉刷灶房背墙时被反诉人的地里搭架,当时打算粉刷结束后清理落地沙灰并给原告(反诉被告)适当补偿,可是被反诉人赵玉兰不同意并阻拦施工,我反诉人只好停工,灶房背墙至今未粉刷。此后,被反诉人就在反诉人家房屋的散水坡上堆放从其地里捡出的石头、垃圾和杂草,致使反诉人家房屋背墙的散水坡流水不畅,给反诉人家房屋造成严重危害,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赵小强、赵玉兰清理反诉人家房屋的散水坡上堆放的杂物,对反诉人家房屋停止侵害。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辩称,反诉人家房屋的散水坡上堆放的杂物,是其家修建围墙等时掉在被反诉人家承包地中的建筑垃圾,该垃圾本应由反诉人清理,但其没有清理,导致被反诉人家承包地无法耕种,为了减少损失,被反诉人将该垃圾捡出放在反诉人家房屋的散水坡上。被反诉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往关系正常。2009年被告(反诉原告)家建房时,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侵占了其自留地,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家粉刷灶房背墙时,在原告(反诉被告)家承包地里搭架施工,并将沙灰掉在原告(反诉被告)家承包地里。此后,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将其家承包地里掉落的沙灰等物捡出,堆放在被告(反诉原告)家房屋背墙的散水坡上。其后,二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院镇白马寺村村委会证明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理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家建房时侵占其自留地要求返还,但未提交其自留地的权属证明,且自留地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清理反诉原告家房屋的散水坡上堆放的杂物,对其房屋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杂物系反诉原告自家掉落,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反诉被告对其房屋造成危害的证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小军、武三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