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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郑清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郑清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杨仁芳。委托代理人:陈健、陈杰璐。被告:郑清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郑清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郑清亮的申请,为其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27。之后,被告郑清亮用该卡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自2012年10月6日被告郑清亮归还5000元以后,信用卡透支账户本息一直未还,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清亮已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9955.4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讨,被告郑清亮口头承诺会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清亮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9955.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元。被告郑清亮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清亮向原告申请办卡,双方已建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卡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郑清亮向原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相关信息和信用卡额度情况;3、信用卡卡户流水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郑清亮在原告处所办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的事实;4、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郑清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郑清亮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郑清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郑清亮尚欠原告中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55.49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清亮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亮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9955.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清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郑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