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甲焕与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焕,黄彬,余尚英,周青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李甲焕,女,汉族,生于1959年4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余尚英,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系被告黄彬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青兰,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系被告余尚英的母亲。原告李甲焕与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焕诉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从后院提水经过公用通道,被告周青兰坐在通道间我到身边时,故意伸出双腿,我怕撞到周青兰身上向内绕道,水桶的水洒到地上,被告周青兰开口就骂,这时被告余尚英从家里出来,上前就打了我四五个耳光,接着用拳头在我头部乱打,后用脚踢我的腰部,这时黄明坤出来劝解,说让她们不要再打了,这时被告黄彬从家里出来,指着劝架的黄明坤说她们打架关你啥事,说着就抓住我的双手推拉,被告周青兰、余尚英扑着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被告黄彬一直抓着我双手左右推,将我身上、头部在墙上左一撞、右一撞,直把我推进门,后又抓住我右手食指猛用力向屋内一推,黄明坤在里边接着我,我才未倒地,当时我就说黄彬你把我的手指撇断了。我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评定我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65615.79元。原告李甲焕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口派出所调查李甲焕、黄明坤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及三被告殴打原告李甲焕的过程。2、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甲焕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甲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汉滨区恒口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甲焕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汉滨区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李甲焕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71.79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甲焕鉴定共花费840元。7、黄范坤当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黄彬将原告李甲焕的双手抓住从后院一直推到原告李甲焕的门前,然后将原告李甲焕推进房内,原告李甲焕被黄明坤接住才未倒地。被告黄彬、余尚英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提水把水倒在我母亲周青兰身上,周青兰说原告,然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原告家做客的黄明坤出面帮原告帮腔说话,我们二人才从家里出来指责黄明坤说我母亲和婶娘之间吵架,我们都没有出来说话,还轮的上你一个外人说话,我的确和黄明坤吵了起来,黄明坤还扬言要灭我全家。原告是我们的亲婶娘,其与我母亲之间吵架,只是妯娌之间的内部矛盾,事情发生始终我们没有参与,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害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我们对原告的具体伤害完全是无中生有。早在2007年原告因邻居建房双方地界纠纷发生厮打,在与对方厮打过程中扭伤右手食指,后经家族亲友调解处理,对方已经给予赔偿。在此事发生后原告又故意将原来与他人纠纷产生的陈旧的伤害结果嫁祸给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甲焕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彬、余尚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青兰辩称:是因为原告提水洒到我身上我们才发生纠纷的。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对原告李甲焕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对原告李甲焕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证据3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对原告李甲焕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因该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原告李甲焕在与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之间发生撕扯时受伤的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对原告李甲焕提供的证据4中有异议,因该证明注明原告李甲焕的身份为农民,原告李甲焕又未提交其户口簿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甲焕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李甲焕与被告周青兰系妯娌关系,两家共同在恒口镇民主村老街146号,原告李甲焕住前院,被告周青兰住后院。2013年5月12日下午3点30分,原告李甲焕到后院提水,经过共同通道时不慎将水桶里的水洒到坐在通道边的被告周青兰旁边,随即与被告周青兰、余尚英发生争吵厮打,在原告李甲焕家给原告李甲焕治疗的黄明坤见状上前劝架,被告黄彬与黄明坤又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彬抓住原告李甲焕的双手,将其从后院一直推到前院原告李甲焕家中。原告李甲焕于2013年5月13日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7771.79元,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头胸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2013年8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1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甲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8月13日原告李甲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615.7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焕与被告周青兰、余尚英因洒水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告黄彬又抓住原告李甲焕的双手将其推回家中,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李甲焕受伤,应共同对因此给原告李甲焕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原告李甲焕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甲焕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计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李甲焕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连带赔偿原告李甲焕各项经济损失29887.79元(其中医疗费7771.79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840元)的80%,即23910.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彬、余尚英、周青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