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二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宋根正与田存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正,田存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二初字第2771号原告宋根正,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存枝,女,生于1967年12月24日。原告宋根正诉被告田存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正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存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正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田存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在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被告田存枝缺席无答辩。原告宋根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存枝于2012年7月4日收到宋根正借款1.2万元。被告田存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宋根正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宋根正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田存枝向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千园田存枝2012.7.4”,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将1.2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就应当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存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根正借款1.2万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存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