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良碧诉被告林兵、郑良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碧,郑良友,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郑良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荆朝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良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省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责人蒋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良碧诉被告林兵、郑良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良碧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朝清、胡道明,被告郑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渝,被告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碧诉称,2012年6月21日中午,郑良友驾驶川X2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郑良碧从牟家镇农贸新村向牟家镇街上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经牟家镇农贸新村省道218线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林兵驾驶的渝AQW8**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郑良碧、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邻公交认字(2012)第5116232012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兵和郑良友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郑良碧不负责任。原告郑良碧分别在邻水县医院住院203天和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药费近40万元(此费已由被告林兵支付)。原告郑良碧伤残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郑良碧之颅脑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00000元,构成大部分护理费依赖。被告林兵所驾驶的渝AQW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郑良友驾驶的川X238**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分公司。被告林兵所驾驶的渝AQW8**号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郑良友驾驶的川X238**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违背了我国交通法,造成原告郑良碧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郑良友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导致无法再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5000元(不含前期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88.50元,护理费6245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5元,营养费酌定8000元。依赖护理费4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0.8元,交通费6200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4912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3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140645.5元,应依法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林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数额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郑良友在中财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郑良友辩称,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提供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医药费专用收据、邻水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应提供原件,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签字不是我本人字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我公司才予理赔;由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扣除自费及药品费用;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192564.70元,请求法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郑良友的赔偿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一致;被告郑良友在我公司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9000元,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为此我公司最多赔偿82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良友驾驶川X2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良碧从牟家镇农贸新村向牟家镇街上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经牟家镇农贸新村省道218线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林兵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渝AQW8**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郑良碧、被告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良碧伤后,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计53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3、左髌骨骨折。4、多处皮肤压疮。5、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压疮、左下肢换药,骨科、烧伤科等密切随访,必要时进一步处理。用去医疗费291440.68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郑良碧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04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陈旧性骨折伴骨髓炎。2、左膝关节陈旧性脱位伴关节面损伤。3、陈旧性髌骨粉碎性骨折伴残缺。4、大面积软组织缺失、溃疡坏死感染。5、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症。6骶尾部压疮伴感染。7、导尿术后感染。8、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9、左肩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适当卧床、护理、休息、治疗1月复查观察脑外伤并发症、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予以对症支持治疗。3、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按装假肢加强功能锻炼。用去医药费97978.91元。在两处医院用去医疗费总计390655元。2012年7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2)第5116232012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兵和郑良友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郑良碧不负责任。2013年1月6日,原告郑良碧之夫荆朝清就原告郑良碧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良碧伤残等级、续医费评估、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鉴定,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良碧之颅脑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56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兵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郑良碧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50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良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伍)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郑良友所驾驶的川X238**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251160000013078,保险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保险金额9000元/座。被告林兵驾驶的渝AQW8**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11812001900011739818,保险期限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1812001900011739817,保险期限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保险金额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良碧2010年12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邻水县久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薪1800元。原告郑良碧有被扶养人口:父郑忠艮,生于1936年2月1日,农村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3602012772;母姜国华,生于1940年11月21日,农村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4011212785。郑忠艮、姜国华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子郑良云、郑良友、郑良文,女郑良碧,均已成人。被告林兵已先行支付原告郑良碧医疗费390655元,另支付原告郑良碧35500元。保险公司预赔给被告林兵192564.70元,其中33782元为车损险,预赔医疗费158783元。被告郑良友已付原告郑良碧4000元。现原告郑良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良碧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流镇先锋村委会和合流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久兴煤业公司与郑良碧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夫妇工资证明、久兴煤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海乡方竹村民委会证明、加强营养和需双人护理证据、邻水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垫支门诊费用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被告郑良友提交的的身份证、驾驶证、川X238**摩托车行驶证和摩托车交强险标志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4页、现场照片6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2份、公安机关询问郑良友、林兵及证人陈水生的笔录3份、郑良友在公安机关签收的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郑良友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复核申请书1份、被告郑良友在邻水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邻水县牟家卫生院出具诊疗证明书1份、被告郑良友在邻水县久兴煤矿工作、工资证明;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预赔支付信息浏览材料一份、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有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兵驾驶AQW788小型越野客车肇事,与被告郑良友驾驶川X2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良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良碧、被告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良友、林兵负同等责任,原告郑良碧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良友辩解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兵与被告郑良友按照50%︰50%分担责任。因被告林兵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良碧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理由为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4月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期间其均在邻水县久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其遭受损害,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郑良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郑良碧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病学鉴定,仅是针对原告郑良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出的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郑良碧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时将原告郑良碧肢体伤残等级一并加以考虑。原告郑良碧因被告郑良友和被告林兵交通肇事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90744元(被告林兵已付390655元),续医费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980元(70元/日/人×257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10元/日×204日+50元/日×53日),营养费7710元(30元/日×257日),残疾赔偿金259929.60元(20307元/年×20年×64%),误工费15420元(1800元/月÷30日/月×257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44000元(20元/日×20年×12月/年×30日/月),交通费3520.90元(被告林兵已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2.30元{其中郑忠艮3354.40元(5367元/年/人÷4人÷2人×5年),姜国华(6261.50元(5367元/年/人÷4人÷2人×5年+5367元/年/人÷4人×(7-5)年)]}。计1083386.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80242.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郑良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为60314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郑良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963386.80元。由被告林兵与被告郑良友按照50%︰50%分担责任,本应由二被告各承担48169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林兵就后者所垫付的原告郑良碧的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达成一致,并无损害原告郑良碧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计算为58611.60元(390744元×15%),此部分应由被告林兵赔偿。被告林兵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基于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的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为300000元。被告林兵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1693.40元(481693.40元-300000元)。被告郑良友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郑良友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未作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免赔率为8%,该部分金额为8280元(9000元×(1-8%)],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473413.40元(481693.40元-8280元)则该由被告郑良友赔偿原告郑良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QW8**号牌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30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23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8280元;五、由被告林兵赔偿原告郑良碧181693.40元;六、由被告郑良友赔偿原告郑良碧473413.40元(含被告郑良友已付的4000元);七、驳回原告郑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因被告林兵已付原告郑良碧医疗费390655元、交通费3520.90元、其它费35500元,计429675.90元,被告林兵应当赔偿原告郑良碧的金额超付247982.50元(429675.90元-181693.4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42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林兵,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赔给被告林兵因原告郑良碧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783元,应在赔付时予以减除,应为13234.50元(420000元-247982.50元-158783元)。因此,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郑良碧13234.5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林兵247982.50元。案件受理费14690元(经批准缓交),鉴定费56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计23490元,由被告林兵负担13178元,由被告郑良友负担7345元,由原告郑良碧负担2967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