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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褚珊红、王家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军,褚珊红,王家良,徐泽云,柴丹丹,褚孔文,章玉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陈卫军。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委托代理人:施琦。被告:褚珊红。被告:王家良。第三人:褚孔文。第三人:章玉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原告陈卫军为与被告褚珊红、王家良,第三人褚孔文、章玉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第三人褚孔文、章玉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东路XX弄XX幢XX号房屋。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褚珊红、王家良债务纠纷正在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13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该债务纠纷的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2013年6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东路76弄16幢9号房屋的市场价格委托评估并于2013年7月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2013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王家良,第三人褚孔文、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军起诉称,被告褚珊红、王家良于1996年1月23日结婚,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第三人褚孔文、章玉兰系被告褚珊红的父母。被告王家良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王家良尚欠原告1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家良应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王家良仍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发现被告褚珊红于2012年10月9日将其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东路76弄16幢9号房地产以400000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褚孔文、章玉兰并随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褚珊红的低价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褚珊红的上述转让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12)甬宁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王家良债权1400000元及诉争房屋是婚续期间取得的事实。2.离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的事实。3.备案于宁海县房管处的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褚珊红以400000元低价转让诉争房产给第三人的事实。4.宁海县房管处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5.房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在2012年10月交易时市场价格为854000元的事实。被告褚珊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家良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及债务情况属实。被告王家良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褚珊红不知情,现判决书已确定该债务属被告王家良个人债务,与被告褚珊红无关。诉争房屋是被告褚珊红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王家良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家良未举证。第三人褚孔文及章玉兰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债务情况属实。本案中只有被告王家良是原告的债务人,只有债务人低价转让房产,而受让人又知道这一情况,且因财产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起诉第三人缺乏主体资格。诉争房地产是被告褚珊红个人婚前房产,与被告王家良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以750000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地产,不存在低价购买及恶意串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举证如下:1.2012年9月28日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以750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地产的事实。2.2012年9月28日被告褚珊红出具的收条、2012年10月9日褚向红活期存入凭证及褚向红个人付款申请书、2012年10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转账回单联、褚向红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750000元的事实。3.宁海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城南校区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宁海县职工(居民)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地产系被告褚珊红婚前个人资产,该房产于1991年以集资方式取得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褚珊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王家良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家良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如果该复印件能与原件相符,也不能证明被告褚珊红与第三人低价交易的事实。本院核对原件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产交易的真实成交价为750000元。被告王家良表示不清楚。本院庭后向被告褚珊红了解,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2012年10月9日褚向红活期存入凭证及褚向红个人付款申请书、2012年10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转账回单联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9月28日被告褚珊红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载明的100000元款项可能是被告王家良、褚珊红转让其在宁波海曙金贸有限公司的股份给褚向红、冯贤军所得,并不是本案房屋的转让款,且褚向红与被告褚珊红系姐妹关系,不排除串通形成该份收条。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褚珊红,其表示该收条系其出具,本院认为,该收条与褚向红出具的说明,能互相印证,结合2012年10月9日银行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委托褚向红向被告褚珊红支付了转让款450000元的事实。至于2012年10月9日褚向红转账给被告王家良306257元,转账附言中载明是借款,对此第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项是否是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家良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宁海县城南小学没有集资房项目,其规划许可证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同时认为宁海县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中集资户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被告王家良系家庭成员,诉争房屋产权证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申请,故房屋的财产性质应是两被告共同所有。本院庭后从宁海县房管处调取了原宁海县城南小学于1991年12月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宁海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于1996年12月出具的宁海县性质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及原宁海县城南小学于1994年10月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宁海县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三份材料载明诉争房屋系原宁海县城南小学的集资房,于1991年建造。被告褚珊红于1991年12月交纳集资款32137元、于1996年12月补交集资款1567元。综上分析,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婚前被告褚珊红申请集资,婚前缴纳绝大部分集资款的事实。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王家良欠原告债务款140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褚珊红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合同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诉争房屋系原宁海县城关小学集资房,于1991年建造。被告褚珊红于1991年12月缴纳32137元,于1996年12月补交1567元。1994年10月,原宁海县城南小学申请对该批集资房申请初始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褚珊红。2012年10月被告褚珊红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诉争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诉争房屋属原宁海县城关小学集资房,被告褚珊红于1991年12月缴纳绝大部分集资房款,房屋亦于1991年建造,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褚珊红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诉争房屋在1996年初始产权登记,亦不影响该房屋的财产性质。因涉案债务1400000元已确定属被告王家良个人债务,故被告褚珊红的处分行为对被告王家良归还原告债务并无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褚珊红的房屋转让行为,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卫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陈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仲华审 判 员  祝多土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