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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庆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袁晓敏,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庆苏、袁晓敏,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再加上家庭溺爱,致其生活不能自理,使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和谐。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对孩子照顾较少,未尽到做父亲责任,更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缪某某的抚养、生活费等相关事宜予以判决;3、依法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裁决。被告缪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女儿目前由原、被告的父母轮流抚养,只要是女儿在被告父母处,被告都会抽空和女儿在一起,对女儿生活照顾有加,并给予其力所能及的教育。被告婚后承担了家庭生活的所有支出,而原告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几乎为零。孩子生病就医期间,原告甚至阻挠医务人员照顾孩子,还私自开具药品喂孩子,对孩子不负责任。被告工作稳定,收入可靠,和孩子均享受省级机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孩子由被告抚养,对成长更为有利。而原告有暴力倾向,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另原告长期不在家,住在何处也无第三方可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一女,取名缪某某,现在南京X**幼儿园就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及孩子抚养等问题致矛盾产生。孩子出生后原告即回自己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缪某某在双方父母处轮流生活。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告现月收入约4400元,被告月应发工资约5600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之后,每月实发2100余元。另查明,截止离婚诉讼时止,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余额为16693.64元,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余额为83136.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收入证明、工资条、南京银行对帐单、公积金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及分割问题,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一、本市星海路8号万达名园某幢2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达名园房屋)。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与南京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达名园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万达名园房屋,建筑面积105.16平方米,总价款为749476元,其中支付首付款229476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22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房屋购买后,被告一直按约还款。其中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每月用其公积金予以偿还,商业贷款由被告于2008年4月提前归还60000元本金,2008年11月提前归还100000元本金。截止2013年4月15日,商业贷款本金剩余52660.64元,公积金贷款本金剩余184995.96元未清偿。万达名园房屋在购买后即由被告管理,经过简单装修后用于出租。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由被告分得房屋,由其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原、被告对万达名园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在两证齐全的情况下,房屋市场价值为158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合同确认书、贷款合同、贷款证明、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清单、个人还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万达名园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房屋首付款229476元及婚后提前归还的60000元贷款本金均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另婚后提前归还的100000元贷款本金系被告向父母所借支付,均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在分割房产时应对其个人支付及增值部分进行相应扣减后再行分割。被告提供其出具给父母的100000元借条及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列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中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可其本人未支付过万达名园首付款及贷款,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自己并不清楚被告是否向父母借款,且认为被告系在婚后支付首付款及贷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故应推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万达名园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法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协商一致进行折价归并,由被告分得房屋并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帐户明细来看,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7年6月,支付购房首付款229476元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上旬,而当时双方结婚仅四个月,根据被告收入推算,被告所支付首付款属其个人婚前积蓄的盖然性极高,而原告也自认其并未提供过首付款项,故上述首付款足可认定系被告个人出资。对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4月所提前归还的6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虽提供了帐户明细,但其帐户帐目进出频繁,从进出帐情况无法反映出该笔60000元系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故该笔6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还款予以认定。另对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11月其通过向父母借款100000元来提前还款的问题,有借条及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虽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因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原、被告共同利益而发生,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综上所述,首付款229476元系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依法应对被告个人财产支付部分予以考虑。其余款项虽属被告出资,但系用其婚后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支付,仍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支出。房屋现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二分之一,但为分割及偿还方便,在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时一并将银行债务及被告父母债务判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承担部分则相应从被告应给付的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另因万达名园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在确定房屋价格时应考虑被告按现有房产部门政策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所需费用支出。由此,本院酌定万达名园房屋总价按1545200元计算。为方便计算,对于被告所支付的首付款229476元从总房款中予以扣减,归被告个人所有,其余部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计1315724元(1545200-229476)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即657862元。合并计算因购房所欠债务计337656.6元(100000+184995.96+52660.64),亦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68828.3元。故被告取得房屋,应给予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计489033.7元。二、被告名下苏AXXX**车辆。被告名下登记有苏AXXX**轿车一辆,系2008年6月购买,当时价税合计139900元。此有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上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上述车辆系母亲全额出资购买,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由母亲所经营的公司使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提供母亲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南京银行储蓄利息水单、中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刷卡单、营业执照、公司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车辆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系其母亲出资购买,日常用车开支在其母亲公司支出,故对该车权属的认定涉及被告母亲公司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处理。三、原告名下存款。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原告南京银行工资卡62XXXXXX1帐户对帐单。该对帐单反映原告工资发放、日常消费、现金存提取等交易记录,其中被告主张以下取款共计1961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1年10月7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2年1月29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2年2月2日现金取款1000元;2012年3月29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2年5月30日转存10000元;2012年6月5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2年8月7日转出9600元;2012年8月14日转出9500元;2012年8月31日转存20000元;2013年1月21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3年1月27日网银转帐入40000元,同日支取40000元;2013年2月28日现金取款1000元;2013年3月12日现金取款15000元;2013年4月11日续存40000元,次日网银转出40000元。原告对上述取款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大部分取款基本用于自己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其中2012年5月30日转存的1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转存的20000元,应是活期转为定期,后定期存款也被取出,用于生活支出;另关于2013年1月27日的40000元和2013年4月11日的40000元,系为父母需要而向同事所借,并于4月11日从姨妈处借钱归还同事。原告并提供其同事证明、同事对帐单及姨妈存折、取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笔40000元的借与还都不合常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月27日和同年4月11日的两笔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同事帐户与原告帐户在同一时间的转出与转入记录相吻合,且原告姨妈的取款记录也与原告进帐记录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对两笔40000元的解释是合理的。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主张上述两笔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活期转定期的共计30000元存款,原告对于定期取出及消费并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30000元存款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取款,结合原告个人收入及借记卡使用状况、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其取款并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处有30000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并由原告在离婚时给付被告15000元。四、其他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为共同生活购置了松下电冰箱、42英寸飞利浦液晶彩电、西门子洗衣机、柜式空调各一台,科龙挂式空调两台,三人长沙发、大床及床垫各一张,大衣橱一组,餐桌椅一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供42英寸飞利浦液晶彩电、科龙挂式空调及全部家具的购买发票及购货单,以证明该部分家电、家具均购买于结婚之前,另提供西门子洗衣机购买发票,以证明购买于登记结婚的第三天,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告对发票及购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彩电系原告出资,只是发票保存于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42英寸飞利浦液晶彩电、科龙挂式空调及全部家具系被告婚前购买,故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仍归被告所有。对于西门子洗衣机,虽系婚后购买,但登记结婚仅三天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购买款项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得,故仍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予以认定。对于彩电,原告称系自己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松下电冰箱、柜式空调各一台系双方婚后共同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应依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女儿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故判由原告抚养缪某某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被告各项收入进行综合考虑,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认定及相应分割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如上,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均等分割,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缪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缪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被告缪某直接付给原告张某。三、本市星海路8号万达名园某幢2单元XXX室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被告缪某所有,房屋项下贷款由被告缪某负责偿还;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489033.7元。四、被告缪某的个人财产:42英寸飞利浦液晶彩电、西门子洗衣机各一台,科龙挂式空调两台,三人长沙发、大床及床垫各一张,大衣橱一组,餐桌椅一套归被告缪某所有。五、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缪某所有。六、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16693.64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缪某名下公积金83136.28元归被告缪某所有;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公积金折价款33221.32元。七、原告张某名下已支取的30000元存款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各分得150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缪某应分得的上述存款15000元给付被告缪某。八、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缪某负责偿还。九、以上第三、六、七项款项合并计算,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合计507255.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2061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各负担10307.5元(被告缪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某预交,被告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