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担保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追偿权纠与陈甲、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担保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追偿权纠,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台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台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3000元,按36个月分期偿还,如连续两期逾期或累计五期逾期,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同时,该借款由原告保证担保,被告陈乙、毛某某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被告陈甲逾期不还款,致使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分别代偿了30935.22元和21515.95元。被告陈甲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至今未予给付,被告陈乙、毛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陈甲偿还担保代偿款52451.17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甲负担,由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3、保证合同、反担保书,证明担保及反担保事实;4、转帐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代偿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陈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52451.7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甲行使追偿权。被告陈乙也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52451.1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在履行其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甲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