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志刚;周先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彭志刚,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委托代理人吴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庆。原告彭志刚与被告周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刚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周先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反复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周先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先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彭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周先庆从彭志刚处借款30000元,并向彭志刚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周先庆向彭志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周先庆与彭志刚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彭志刚有权要求周先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彭志刚以诉讼方式要求周先庆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彭志刚仅可以要求周先庆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彭志刚要求周先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但其不能证明在上述期间催告过周先庆还款。其要求周先庆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彭志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