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林甲与被告周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催讨后向原告补出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但第一张四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在赌博中输给原告一万元,其余三万元则是被告输钱后直接由原告放高利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在2011年7月付给原告5000元,2012年1月10日左某某给原告20000元,当时有证人周某在场。2012年10月10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2年底付给原告3500元。以上四次还款原告均未向被告归还借条。被告所出具第二张借条系原告称计算本金利息后,被告尚欠其本利18000元,因此叫被告出具一张18000元的借条将双方借款之事了结。另原告要求按1.5%计算利息也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所借款项系非法用途,第二笔借款事实也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催讨后向原告补出一张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对借款分文未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借款不归还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原告放高利给被告并用于赌博,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当庭质证,认为证人之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之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