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侯某某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原胶南市XX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现任青岛市XXX省级旅游度假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6月2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开始,青岛市在全市推行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统一供种工作,并由国家财政予以价格补贴,各供种企业为方便供种工作,按照各乡镇订购的种子数量,拨付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相应数额的供种服务费,用于解决各乡镇在统一供种过程中产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2008年,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2007年小麦供种服务费、2007年、2008年玉米供种服务费共计37000元,未在单位入账,将其中的32000元与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庄某某、刘某某私分,庄某某、刘某某分别分得3000元、4000元,其本人分得2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处购买茶叶分发给了各管区主任。2010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代山东省某某种子有限公司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2009年小麦供种服务费34170元,未在单位入账,与庄某某私分,庄某某分得4000元,其本人分得3017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0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2009年玉米供种服务费18000元,未在单位入账,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1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玉米供种服务费10000元,未在单位入账,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综上,被告人侯某某贪污公款共计831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XX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供种服务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青岛市在全市推行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统一供种工作,并由国家财政予以价格补贴,各供种企业为方便供种工作,按照各乡镇订购的种子数量,拨付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相应数额的供种服务费,用于解决各乡镇在统一供种过程中产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原胶南市XX镇副镇长并分管该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从有关供种企业多次领取相关年度的供种服务费后未在镇财务部门入账,相关费用被其本人侵吞或与有关工作人员私分。其中:2008年,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2007年小麦供种服务费、2007年、2008年玉米供种服务费共计37000元,未在单位入账,将其中的32000元与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庄某某、刘某某私分,被告人侯某某分给庄某某3000元、刘某某4000元,自己分得2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人侯某某将其中另外5000元用于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处购买茶叶分发给了本镇各管区主任。2010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代山东省某某种子有限公司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2009年小麦供种服务费34170元,未在单位入账,与庄某某私分,被告人侯某某分给庄某某4000元,自己分得3017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0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2009年玉米供种服务费18000元,未在单位入账,自己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1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领取应付给XX镇农业服务中心玉米供种服务费10000元,未在单位入账,自己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317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刘某某及代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密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财务、会计收付款凭证等书证,扣押财物清单,原胶南市农业局文件、原胶南市委人事任免文件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侯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2013年8月30日,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原胶南市XX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该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供种服务费共计8317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全部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无重新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瑞习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