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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芳与丁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丁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芳,(身份证号码340323197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友根。被告丁忠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立兵。原告刘芳与被告丁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委托代理人施友根,被告丁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丁忠青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行驶至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5区1号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第3310047201208500号),被告丁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要求被告丁忠青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95.8元,减去被告丁忠青已支付的30793.8元,尚应赔偿688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忠青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7793.8元,并借给原告刘芳3000元,该借款作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j×××××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医疗费认可28441元,其中1129.17元为非医保,1174元为床位费,不承担。误工时间认可95天。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出院后的36天应当为部分护理55元/天。交通费认可24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手术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丁忠青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行驶至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5区1号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丁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丁忠青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793.8元,及借给原告3000元作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793.8元。上述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第3310047201208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忠青驾驶其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j×××××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丁忠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44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床位费1174元不承担,本院认为床位费和医疗费不可分割,应属医疗费用范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28441.8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27312.63元,;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第一次鉴定伤残前一天2013年3月20日止,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护理情况,酌情确定为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考虑其身体损伤及住院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身体损伤状况,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花费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治疗费数额确定后,原告再另案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488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芳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9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532.6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556.63元。被告丁忠青按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比例,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9.17元,鉴于被告丁忠青已直接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793.8元,其多支付的27464.63元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被告丁忠青未针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告刘芳应返还给被告丁忠青的27464.63元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556.63元。二、被告丁忠青赔偿给原告刘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29.17元(该款由被告丁忠青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793.8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丁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