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到案被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本区××街道××号-16暂住房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将张某、刘某、陈某三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一长5cm疤痕,左腋下一长3.5cm疤痕,行“剖腹探查术+左腋下扩创止血术”,术中未见腹腔其他损伤,现左肩活动及功能可,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左肝外叶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左上臂一长0.7cm疤痕,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姜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