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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学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梁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梁超华,梁平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付学清。诉讼代理人: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黄XX,经理。被告:梁超华。被告:梁平欣,住恩平市。原告付学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梁超华、梁平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清的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梁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梁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2时20分,梁超华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从恩城往东成方向行驶,行驶至367线60KM+75OM处,遇相对方向由付学清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搭载女儿余某甲(在付学清前面)和余某乙(在付学清后面)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学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学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乙、余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后好转,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由于被告拒绝原告一个合理的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3年9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伙食费、护理费及车损[祥见(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己生效及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学清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余下的损失未得到赔偿:1、医疗费206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住院护理费320元;4、误工费38757.4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6、伤残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抚养费:12098.08元,其中母亲(68岁)5006.1元;大女儿(11岁)2920.23元;小女儿(8岁)4171.75元;以上合计:82700.05元。经查实,梁超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己在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按责任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令被告梁超华、梁平欣赔偿82700.05元给原告,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病历、诊断证明书各2份原件;5、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原件;6、企业登记资料、证明2张、工资签领表3张复印件;7、伤残鉴定书原件;8、鉴定费发票原件;9、派出所证明原件及户口簿复印件;10、被告梁超华的驾驶证、被告梁平欣的行驶证复印件;11、粤J×××××号小客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9日,根据交警作出的第2012B00038号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故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5.9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级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扣减10%。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38757.4元。原告第一次出院为2012年11月22日,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5月26日,没有证据证明书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内存在持续误工,我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及医生出具全休一个月的证明,计算为2067元/月×34天=2954.6元。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护人员,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5、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司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是按次要责任划分承担2000元。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7、本案曾在恩平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就判决金额进行了理赔,请求法院对我司已赔偿部分依法扣减,并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为其答辩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梁平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计算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梁平欣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被告梁超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20分,梁超华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从恩城往东成方向行驶,行驶至367线60KM+750M处,遇相对方向由付学清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搭载女儿余某甲(在付学清前面)和余某乙(在付学清后面)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学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勘察和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第2012B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学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甲、余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学清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梁超华及梁平欣(系粤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付学清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及梁超华、梁平欣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序司法鉴定费、精神伤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扶养费及车辆损失合计72145.47元。案经审理,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申请撤回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合共24876.1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至同月30日,共4天。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粤漠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学清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为梁超华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付学清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供职于恩平市东成镇豪安新型页岩建材厂,其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152元、2519元、3150元。原告与其丈夫余数生育了二女(大女儿余某乙于2003年3月4日出生,小女儿余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付学清的母亲郑某(1946年1月11日出生)与其父亲付成孝(已故)生育了二女儿(即原告及付学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付学清主张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梁超华、梁平欣赔偿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赔偿判决,本案无需继续调整。2.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88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本院予以确认。3.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无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就职于恩平市东成镇豪安新型页岩建材厂。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处理意见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后全休捌个月。前期的误工天数为:13+8×30=253天,此后至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前之一段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与第二住院的时间(2014年5月26日)相距长达9个月;而根据2014年5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可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为4天,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现原告请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与实际误工天数有误,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数,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天数应为:13+8×30+4+30=287天,原告已在(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中请求并获得计赔174天的误工损失,在此应予以扣减。参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以2607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607元/月÷30天×(287-174)天=9819.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付学清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以10%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元。6.司法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中伤残及过错程度,其请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女儿余某乙、余某甲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4年农业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余某乙的赔偿年限应从原告定残日起算至其满18周岁止,共7年,其生活费为:8343.5元/年×10%×7年÷2人=2920.23元;余某甲的赔偿年限应从原告定残日起算至其满18周岁止,共10年,其生活费为:8343.5元/年×10%×10年÷2人=4171.75元。原告的母亲郑某已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4年农业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即为8343.5元/年×10%×12年÷2人=5006元,以上三人的扶养费合共为:12098元。二、赔偿问题。1、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梁超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应先按交强险的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医药费6886.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共7286.5元。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在(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2号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了8805.5元给原告,现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仍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5元(10000元-8805.5元)给原告,超出部分6092元(7286.5元-1194.5元)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819.7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098元,合共50256.3元。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在(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792号案在交强险伤亡赔偿范围内已赔偿了15920.6元,综合两案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总和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应在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56.3元给原告。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6092元损失,应由原告与梁超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超华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梁超华要承担1827.6元(6092元×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梁超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赔偿医疗费2065.95元,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1.45元(2065.95元-1194.5元)给原告付学清。综上所述,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51450.8元(1194.5元+50256.3元)给原告付学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71.45元给原告付学清。被告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梁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450.8元给原告付学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1.45元给原告付学清;二、驳回原告付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学清负担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566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丽冰二0一三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怡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