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肖仰贵与钟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仰贵,钟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肖仰贵、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金秀,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肖仰贵与被告钟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仰贵诉称,农历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金秀归还原告肖仰贵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金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即农历2012年2月18日),被告钟金秀向原告借取5000元,同时被告钟金秀出具内容为“今向肖仰贵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钟金秀,农历2012.2.18”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钟金秀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金秀出具给原告肖仰贵的《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金秀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13年9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仰贵借款5000元及自2013年9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钟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