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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潘与孙××、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潘,孙××,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孙××。被告:潘×。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潘×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因购买荣威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市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并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编号为“龙湾汽借2010-2560”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2万元整,分期期数为36个月,首期支付金额为212.6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20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孙××逾期还款,由原告代某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某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潘×自愿为被告孙××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在获得信用卡投资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9月14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划扣保证44130.99元,用于垫付被告孙××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孙××仅偿还6000元,剩余欠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38130.77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潘×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婚姻状况;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购车借款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汇计单、牡丹卡(均复印于某某并盖章)各二份,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的事实;7、担保承诺函(均复印于某某并盖章)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8、特种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孙××、潘×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0年12月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龙湾汽借2010-2560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内容。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潘×为被告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取得8.2万元的信用卡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9月14日为被告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湾支行垫付了逾期款44130.77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催讨,被告孙××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38130.7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孙××与中国工商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被告孙××与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潘×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上为被告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按指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被告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被告孙××向中国工商银行龙湾支行垫付逾期款44130.77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孙××向原告支付6000元,对剩余的38130.77元。被告未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潘×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其中原告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38130.7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孙××、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