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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冶凤英与徐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凤英,徐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冶凤英。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徐本江。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原告冶凤英与被告徐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徐本江的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凤英诉称,被告徐本江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本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及出具相关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持借条两份诉至本院。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冶凤英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本江(手印)2011年11月1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负责人:徐本江2011年11月25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1年11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借款150000元。被告对2011年11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则主张2011年11月10日借条系由被告之妻王金梅书写,被告在借条签名处捺的手印,并申请对借条中手印是否系被告的手印进行鉴定,申请追加王金梅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100000元已实际交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借条系由被告之妻王金梅书写,被告在借条中捺手印,并申请鉴定及申请追加王金梅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0日借条的形成过程成立,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100000元已实际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借款10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本案无鉴定及追加被告必要,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于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1年11月25日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本江偿还原告冶凤英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冶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冶凤英负担875元,被告徐本江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