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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广福、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广福、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儿子郑某乙出生,××××年××月××日女儿郑某丙出生,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多年,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女儿郑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年××月××日撤回起诉。4、证人冯某证言及调查笔录;5、证人石某乙证言及调查笔录6、证人王某证言及调查笔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时间。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0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年××月××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嫁妆、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显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子女由原告石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嫁妆、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申请,属于原告权力的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女儿郑某丙由原告石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昭立代理审判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