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利。被告王某。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时间,根本没有语言交流,更谈不上培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婚前要彩礼款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认识9个多月才结婚的,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吵闹过,都很珍惜幸福生活。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