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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人,系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子君,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人,司机。原��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相钧,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睿,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北诗镇北善村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子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赵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阳关村曲后巷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其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某某、杨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代替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4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有法定的协助义务;2、法院应在审理时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1)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2)驾驶人是否在饮酒、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3、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应承担的责任;2、��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驾驶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13日将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任某某、杨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晋D公交认定[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不存在酒后与故意的行为。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及不是酒后驾车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关证据予以反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黎城县东阳关村曲后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东阳关镇上湾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任某某、杨某某)时,将刘某某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某、杨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2月16日,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定[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5、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任某某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七支,用以证明任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付门诊费1504.8元、住院医疗费10920.6元,合计12425.4元。7、任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任某某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任某某胸椎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8、任某某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任某某系农业户口。9、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系任某某的丈夫,在路路通运输公司工作,任司机,月收入为36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6000元。10、杨某某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杨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付住院医疗费9170.29元、门诊费795元,合计9965.29元。11、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误工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出生,杨某甲系杨某某的父亲,在路路通运输公司任司机,月收入为38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5700元。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40元。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与受伤者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父亲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任某某各项费用26000元、赔偿刘某某车损费700元、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18000元,共计44700元,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偏高,超出了医疗费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证据7,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1中的两份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除了单位公章外还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间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体赔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能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根据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10、12,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11中的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山西省2012年统计公报显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236元的情况,可以表明刘某某与杨某甲的工资均未超出平均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李某某与受害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未予参加,且不能约束第三人,应以实际发生额进行赔偿,故不予确认。综上分析认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任某某、杨某某被原告李某某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任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胸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外伤性头痛,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任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504.80元住院医疗费10920.60元,合计为12425.40元。任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5月22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任某某胸椎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任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任某某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杨某某的伤情经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795元、住院医疗费9170.29元,合计为9965.29元。杨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某甲护理。杨某某系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刘某某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40元。事故发生后,在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任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1、李某某赔偿任素芸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2、李某某赔偿刘向平车损费700元;3、李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该协议,原告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404T000015854,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统计公报显示的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确定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920.60元、门诊检查费1504.8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元/天×48天=2400元、护理费3600元/月÷30天×48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合计35438.6元。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170.29元、门诊检查费795元、护理费3800元/月÷30天×42天=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合计16545.2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将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造成任某某、杨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也履行了报案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4700元的协议并履行,但该协议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应按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险采用的是一种损失填补原则,故保险理赔不应超出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核算,任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5438.6元,应按原告李某某已经赔偿的26000元为保险理赔依据;杨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6545.29元,原告李某某赔偿的18000元超过了核算数额,应以实际损失16545.29元为保险理赔依据;刘某某摩托车实际损失740元,应按原告李某某已经赔偿的700元为理赔依据,共计为43245.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超出核定损失部分属当事人自愿支付行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自己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事故理赔款43245.2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