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华特其中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寿豪时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寿豪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华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寿豪时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如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军。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寿豪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上诉人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豪公司一审诉称:寿豪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与华特公司联系维修寿豪公司的电动葫芦及吊笼,2010年10月10日,华特公司派出员工张甲至寿豪公司维修电动葫芦及吊笼。在维修过程中,华特公司要求寿豪公司职工毛某某帮助工作。在维修工作期间,吊笼突然掉下,使案外人毛某某及张甲受伤,并送医院急救。两案外人受伤是华特公司在承担维修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两案外人受伤后,寿豪公司为治疗伤者支付了人民币61666.44元,寿豪公司多次与华特公司协商处理,华特公司推卸责任,不予处理。为使寿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寿豪公司的损失61666.44元,并由华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特公司一审辩称:华特公司与受伤人以及张甲没有任何关系。寿豪公司经南京起重机械总厂的介绍要求维修机械,在寿豪公司再三的要求下,华特公司的负责人出于善意帮助寿豪公司,联系张甲为寿豪公司维修机械。因此,华特公司与受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受伤人的情况以及受伤的情形,应该由用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张甲与毛某某在寿豪公司维修电动葫芦过程中,因吊笼掉下致二人受伤。受伤后由寿豪公司派人送至医院急救,寿豪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用61666.44元。关于寿豪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甲是否由华特公司派往寿豪公司处进行承揽活动双方存有争议。寿豪公司举证了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在电话录音中,反映了事发之后,寿豪公司与华特公司双方对于张甲是否是华特公司派出人员还是由华特公司进行介绍联系发生争执,华特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情况说明由张甲出具,该说明载明,张甲于2010年10月8日接到华特公司电话到寿豪公司维修电动葫芦,同时请寿豪公司维修工毛某某帮助工作;维修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吊笼摔下,其与毛某某同时受伤,由寿豪公司送医院急救。华特公司认为该证明证实张甲与华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甲作为证人也应该到庭接受质询。张甲一直未能到庭做证。华特公司举证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甲从2008年1月-2011年10月期间是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寿豪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华特公司双方间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张甲系华特公司派出履行电动葫芦的维修义务,寿豪公司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向华特公司主张给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豪公司要求华特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寿豪公司损失61666.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寿豪公司负担。宣判后,寿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多种,寿豪公司此前与华特公司发生过一次维修业务,当时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维修结束时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发票,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寿豪公司认为其要求华特公司为其维修电动葫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二、基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寿豪公司均是电话联系华特公司后,由华特公司派人到寿豪公司进行维修,后进行结算。即使是按照华特公司的说法只是善意帮助,其也应当介绍合格的专业人员来从事维修,而本案的维修人员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合格证,华特公司也没有给予寿豪公司进行资质审查的提示,华特公司对此也存在严重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张甲为寿豪公司提供的证人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寿豪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张甲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书证,寿豪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四、本案于2011年立案,案件并不复杂,但原审法院拖延至今,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特公司答辩称:2009年华特公司曾为寿豪公司修理过一次电动葫芦,但2010年10月寿豪公司再次要求华特公司为其修理电动葫芦时,华特公司因缺乏修理人员而拒绝了,后出于善意帮忙,华特公司介绍了曾为华特公司修过起重设备的张甲给寿豪公司,由张甲自行与寿豪公司交涉,事实上维修内容、修理方式、安全方案、维修价格等均由寿豪公司与张甲自行商定,与华特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二、寿豪公司在雇佣张甲前有没有对其维修资质进行审查,是寿豪公司自己的事情,与华特公司无关,华特公司在此并无过错。三、寿豪公司所提交的张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而非书证,截至二审开庭,张甲均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该情况说明不具证明效力。四、本案中寿豪公司与张甲间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寿豪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寿豪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甲到庭作证,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寿豪公司未能通知张甲到庭,庭审后亦未能通知张甲到法院接受质询,寿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张甲的联系电话号码也已停机。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9年华特公司曾经为寿豪公司维修过一次电动葫芦,当时的维修人员并非张甲。本院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寿豪公司认为其与华特公司之间存在着不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维修结束时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华特公司不予认可,而依据寿豪公司所举证据,此前华特公司也仅在2009年为寿豪公司维修过一次电动葫芦,当时的维修人员也非此次维修人员张甲,寿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签订合同并在维修结束时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故对于寿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寿豪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华特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也不认可,寿豪公司亦未能证明张甲系受华特公司委派为其进行维修工作,故对于寿豪公司认为其与华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寿豪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华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寿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