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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崔永兴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崔永兴,卜新安,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1号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李家岗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保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兴,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五的,男,生于1949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卜新安,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喜楼,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辛庄村北地。法定代表人卜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崔永兴、卜新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崔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五的、被告卜新安委托代理人赵喜楼、被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1年年初,我厂与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口头约定,销售给二被告煤炭,二被告货到付款。二被告共计购买我公司煤683.4吨,合款462443.40元,但二被告在履行中仅付煤款80000元后下欠382443.40元拒付。现我要求被告崔永兴、卜新安、豫鑫公司给付货款382443.40元。被告崔永兴辩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卜新安合伙从原告处买煤,当时原告与��和被告卜新安口头约定,我们从原告处买煤,在原告处过磅后即付款。买原告煤683.40吨,合款462443.40元不错,但煤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新安辩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崔永兴合伙从原告处买煤,当时原告与我及崔永兴口头约定我们从原告处买煤,每次都是过磅后付款。原告所述煤款不错,但我与被告崔永兴已按约定在过磅后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豫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煤是被告崔永兴、卜新安销售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只对其二人,煤款也是对其二人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1年2月9日,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买原告鑫海公司的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于2011年元月18日从河北姬庄煤矿属于原告鑫海公司的煤五车,计267.94吨,合款179519.8元,于2011年元月27日从河北姬庄煤矿拉属于原告鑫海公司的煤五车,计285.02吨,合款190963.4元,于2012年2月9日从原告鑫海公司拉二车煤,计130.44吨,合款91960.2元,以上共计683.40吨,共计价值462443.4元。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转帐形式付原告鑫海公司煤款80000元。另382443.40元煤款,原告鑫海公司主张被告崔永兴、卜新安至今未付,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否认,二被告称拉煤时已全部付清原告鑫海公司煤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鑫海公司提交的崔永兴、卜新安拉鑫海煤明细表、交易对帐单复印件,及一审证人崔永旺、杨文强、牛飞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鑫海公司主张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买原告煤683.40吨,共价值462443.4元,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在庭审当中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海公司认可被告崔永兴、卜新安通过转帐付煤款80000元,对下欠货款382443.40元请求被告崔永兴、卜新安给付,庭审中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主张拉煤后即付清了原告鑫海公司煤款,原告鑫海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应对货款已经给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崔永兴、卜新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应给付原告鑫海公司货款382443.40元。原告鑫海公司请求被告豫鑫公司承担责任,因庭审中原告鑫海公司、被告崔永兴、卜新安、豫鑫公司均认可,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买原告鑫海公司煤后卖给被告豫鑫公司,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崔永兴、卜新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与被告豫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鑫海公司请求被告豫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兴、卜新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82443.4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被告崔永兴、卜新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振宇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