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甲、许××等与倪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许××,倪乙,倪丙,倪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倪甲。原告许××。原告倪乙。原告倪丙。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倪丁。原告倪甲、许××、倪乙、倪丙诉被告倪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倪乙、倪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倪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许××、倪乙、倪丙共同诉称:倪戊与许××系夫妻关系。1951年土改时,以倪甲父亲倪戊为户主,许××、长子倪甲、次子倪民安、长女倪乙为家庭成员,依法取得位于原××县临浦区××楼房中的上下二间房屋和之相连另二层楼房中的一楼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倪民安于1946年8月出生,1964年7月溺水死亡,未婚。倪戊与许××于1952年、1962年、1966年分别生育了倪己、倪丁、倪丙。倪己于1968年10月去世。倪戊于1976年11月去世。倪庚去世后,上述房屋只有许××与倪丁居住,与该房屋相关的上述其他原告均先后离开此房屋在别处居住。2000年5月,倪丁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损害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房屋地址的现名称为杭州市萧某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横倪5组。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倪某某占26%份额、许××占36%份额、倪乙占26%份额、倪丙占6%份额。被告倪丁辩称:四原告诉称的情况基本事实。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虽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但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设定的用地面积并不包含上述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倪戊与许××系夫妻关系。1951年土改时,以倪甲父亲倪戊为户主,许××、长子倪甲、次子倪民安、长女倪乙为家庭成员,依法取得位于原萧某县临浦区桃北乡东横塘(现名称杭州市萧某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横塘倪5组,西面与建达拼墙,南面为正海房屋、北面为云泉房屋)二层楼房中的上下二间房屋和之相连另二层楼房中的一楼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倪民安于1946年8月出生,1964年7月溺水死亡,未婚。倪戊与许××于1952年、1962年、1966年分别生育了倪己、倪丁、倪丙。倪己于1968年10月去世,未婚。倪戊于1976年11月去世。倪庚去世后,上述房屋只有许××与倪丁居住,与该房屋相关的上述其他原告均先后离开此房屋在别处居住。又查明,1991年5月,倪丁对自建新房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也在倪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设定的用地面积并不包含上述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审理中,许××、倪乙、倪丙自愿将案涉房屋各自应得的份额让与给倪甲。为此,倪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享有94%的份额。上述事实,由倪甲、许××、倪乙、倪丙提交的户主为倪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萧某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杭州市萧某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萧某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2份和许××、倪乙、倪丙各自出具的声明1份,倪丁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以及上述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以倪戊为户主,许××、倪甲、倪民安、倪乙为家庭成员,通过土改确权登记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倪民安去世后,倪戊、许××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份额由倪戊、许××继承。倪己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先于其父母亲死亡,不发生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倪戊去世后,许××、倪甲、倪乙、倪丁、倪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份额由该五人继承。案涉房屋在未分割之前,处于上述当事人共有状态,并依法视为按份共有。倪丁通过继承方式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可享有6%份额,其余份额应归属于倪甲所有。倪甲、许××、倪乙、倪丁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萧某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横塘倪5组二层楼房中的上下二间房屋和之相连另二层楼房中的一楼一间房屋(房屋的周围情况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内容)所有权,倪甲享有94%份额,倪丁享有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倪甲负担17元,倪丁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