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吕昂诉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昂,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昂,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徐建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琳,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副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卢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琳,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吕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昂、被上诉人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的分公司。原告于2001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续签,201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事商场管理部三楼经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税前工资月3800元(基本工资2280元,岗位津贴142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工作实行上六休一。从2012年5月至9月按照正常班工作。2012年10月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参与运营部的工作,具体岗位暂未安排,但工资照常发放,双方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庭审中,双方认可,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此前防暑降温费被告未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此前冬季取暖费被告未给付原告。但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另查,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下发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一节,经双方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行上6天休1天的工作制度,休息日在周二,原告认为周六日在岗应算加班;2、原告的用餐时间是否计算在工时之中,被告认为,每班7个小时的工作时间中,用餐40分钟应当予以扣除,不属于工作时间,如此计算,原告每周工作38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而原告认为,用餐40分钟应计算在工时中,如此计算,原告每周的工时为42小时,超时部分为加班。由于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符合劳动法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以及国务院对于标准工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2年至2010年防暑降温费一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01年至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因被告已经将2011年至2013年的费用给付原告,此前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1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一节,被告确实未给付原告,在仲裁时效保护期内的部分,即2011年至2013年两年的37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独生子女费一节,因原告在仲裁保护期2011年12月以前已经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14周岁),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中夜班补贴一节,因原告每班不超过8小时且已经享受了餐补,原告要求不符合给付补贴的相关规定,另外,在2011年12月以前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仅仅更换了工作岗位,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两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37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吕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52459.7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787.25元。主要理由: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二休息,但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用,被上诉人也未依法进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因此上诉人周六、日上班应当得到公休日加班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长期违法用工,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是符合我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在该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面也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存在误解,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目前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从被上诉人实行的工时制度来看,每天工作不足7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38小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而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周六、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