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杨××。被告:邓××。原告杨××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承诺以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另外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0‰。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以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以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归还原告杨××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