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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德涛与成都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涛,成都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刘德涛。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滨江大道21.23座。法定代表人雷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涛诉被告成都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友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云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加盖骑缝章的武警四川消防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证据中的外伤病人入院登记表证实原告伤后是由被告工地上班组长徐建送入医院救治,且登记表徐建与原告关系一栏填的是同事。部分病历上登记的患者姓名为高玉强,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为了报���填的高玉强的姓名,但实际住院患者为刘德涛。2、徐建亲笔书写的与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据一份。该笔录上刘涛为原告刘德涛。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徐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徐建录用了原告刘德涛。被告云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病历加盖骑缝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与被告公司无关。外伤病人入院登记表上患者姓名是高玉强,且该表无医院盖章也无骑缝章,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上患者姓名由高玉强涂改为原告,并未加盖医院章印,故关联性无法确认。2、徐建出示的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仲裁笔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罗杰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招聘人员,徐建只是我公司工人,原告无法证实受伤地点是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云友公司在华陆世纪景城项目中承包门窗工程,项目经理为罗杰,徐建为该项目班组长。云友公司为高玉强购买了意外保险。刘德涛于2012年4月25日18时,因右前臂玻璃划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入住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2012年7月13日9时出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徐建为包工头,2012年之前原告一直在徐建手下做工。2012年2月,徐建让其去眉山华路世纪景城做工。工资范围为安装门窗,工钱为每天110元。一起做工的还有薛友亮和袁伟,徐建负责我们这个班组。该工程项目经理是罗杰,上工后罗杰还发了工作服给我们,但是未为我们购买保险。考勤是自己打,到了工地上和徐建或者罗杰说一声就行。3月份之前天气较冷,是早上8点上班,4月份开始早上7点半上班。时间也是我们班组内部自己定的。上岗前没有发放上岗证,也没有安全方面的培训。工资是按和徐建的惯例,一年拿一次,平时有需要可以和徐建借支。被告公司的人有时候来检查工程进度,罗杰还给我们介绍过。2012年4月25日下午,在工地上搬玻璃上楼时,因为玻璃碎裂,将原告手划伤被薛友亮和袁伟送至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当日下午在薛友亮陪同下转院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因为入院时人已经昏迷,故原告本人并不知道姓名被登记为高玉强。后来因为护士按姓名护理,故原告要求医院将姓名更正过来。住院期间费用部分是罗杰交给徐建支付,部分是徐建支付,原告自己还垫付了部分。出院后,原告找到罗杰协商此事,罗杰答复其不是公司员工,让其找徐建。后原告又找徐建,徐建让其找公司解决。上述事实,有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病历、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中能反映其与被告关系的证据只有“外伤病人入院登记表”,但该表并未加盖医院章印,患者姓名一栏中是“高玉强”的名字,该登记表与徐建签名的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其以高玉强名义住院,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案关键证人徐建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刘德涛所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其与云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甚至不能证实其是在华陆世纪景城工地上因工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涛要求认定与被告成都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