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海与李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李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海。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核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杨。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原告李海为与被告李核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李核平,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代表人王周杨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3年1月21日1时48分,被告李核平驾驶皖P×××××号车,在途径安吉县白岗线5KM+485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核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共开支医药费64525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796元,扣除被告李核平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李核平还应赔偿原告148237元。据查,肇事皖P×××××号车在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核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及检验费等各项损失148237元;2.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核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已经向原告赔偿28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理赔。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作出理赔。但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其相关损失赔偿的要求也过高,且检验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下列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1时48分,被告李核平驾驶皖P×××××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核平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李核平已经赔偿原告28000元。肇事皖P×××××号车在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64525元,为此,向本院提供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等以证明。被告李核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负责理赔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开支,对原告的医疗费中9031.3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且原告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重复计算的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64525元。至于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关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系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妨碍对该事实的认定。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生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房东刘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东与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予证明。被告李核平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辖区,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非农生产。房东刘立荣未出庭作证,故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来确认案件事实。原告的暂住证系由当地公安机关颁发,该暂住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居住在安吉县孝丰镇城东社区,并从事流动卖锯木粉工作。这一事实也能与“租房协议”(身份证显示房东刘立荣系安吉县孝丰镇城东社区居民)和房东及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映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意见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三、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相应的误工费为165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核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三期”过长,计算的标准也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单位组织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过程合法,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虽对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于证明自己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依照本省现行标准,核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0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及检验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李核平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对车辆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车辆损失以3000元为宜。对检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检验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原告检验费开支为200元。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关于检验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也属法律适用问题,不妨碍对检验费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能够相互映证,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仅从新车购置价格推断原告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检验费损失为2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6200元。五、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为治疗开支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对此,被告李核平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会开支一定的交通和住宿费用,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也与实际治疗所应当开支的情形相当,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住宿费为200元。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此,被告李核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以及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高低予以确定。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不过高,应予确认。据此,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64525元,伤残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6200元。另经核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合计,原告总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为189796元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核平应在保险公司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后,按照自己与原告之间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此,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核平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李核平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用药可在该项下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796元,由被告李核平赔偿47457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对被告李核平应当承担的47457元赔偿责任,全部应予理赔。合计,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应就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支付保险理赔款169457元,因被告李核平已赔偿原告28000元,故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1457元,向被告李核平支付理赔款28000元。因检验费和鉴定费的开支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程度,因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宣城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负担该项下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原告李海1414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海负担70元,被告李核平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