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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立民初字第5号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承锐、黄祺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起诉人黄承锐。被起诉人黄祺智。2013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黄承锐向起诉人偿还欠款11759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49元、违约金3613元,三项共计16721元;二、被起诉人黄祺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9月1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黄承锐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双方指定诉讼管辖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黄祺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按借款主合同指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协议选择本院管辖双方争议,但本院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内。经依法释明,起诉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刘文茵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秋花 微信公众号“”